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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为专利申请人提供“优先期”时间利益、合案申请和类型转换申请的程序优势。我国《专利法》赋予外观设计申请人本国优先权之后申请人可以利用这些制度功能但也会受到限制。就“优先期”时间利益而言申请人通过主张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可以达到实质延长专利权保护期限的效果。就合案申请而言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规则可以与相似设计合案申请、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搭配使用为申请人提供更灵活和更节约的程序利益但无法与套件申请制度相结合。就类型转换申请而言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借助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从技术类专利申请到设计类专利申请的转换且优先权基础应不限于实用新型申请还应包括目前不被我国实践认可的发明申请但从设计类专利申请转换为技术类专利申请面临事实障碍仅具理论意义。
为鼓励我国外观设计创新提升中国制造的附加值我国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从实体和程序的角度提高了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水平具体包括延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期限第42条、增设局部外观设计保护第2条第4款以及赋予外观设计申请人本国优先权第29条第2款等。然而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引入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之前业界对本国优先权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一直存在争议。例如针对本国优先权能否发挥延续专利保护期的作用有观点认为如果申请人在本国优先权期间行将届满时通过主张相同主题发明创造的本国优先权可以实质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相反观点则认为这是对本国优先权制度的错误解读。针对主张本国以及外国优先权能在哪些专利类型之间实现转换有观点认为技术类专利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之间可以进行转换但技术类专利申请和设计类专利申请之间不可以进行转换。相反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借助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从技术类专利申请到设计类专利申请的单向转换另一种观点认为借助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技术类专利申请与设计类专利申请的双向转换。
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完成修订前上述争议恐怕将一直持续也可能会影响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鉴于此本文以本国优先权制度出台的历史背景与功能定位为切入点试图回应这些问题同时分析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制度功能的局限性以助力该制度的落地适用。
优先权right of priority制度是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重要基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883年的原始文本第4条用了很长的篇幅规定专利优先权1911年将优先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实用新型和原申请人的权利继受人。现行版本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4条第A至I节规定了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设计、商标、发明证书在内的各种工业产权的优先权。在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借助这项制度缔约国国民可以就一项在后申请获得“公约优先权”convention priority只要该在后申请与其在另一个国家的在先申请指向同一发明。也是从那时候开始涉及国际专利申请的文献经常提到“公约优先权”其对应的国内专利法规范就是现在学界所称的“外国优先权”。尽管“外国优先权”的表述可能会让人误认为是外国人享有的优先权但事实上优先权制度最初的服务对象和最经常利用的申请人确实是外国人——毕竟本国人鲜少在国外申请专利之后再到本国主张优先权。“公约优先权”外国优先权能够给专利申请人带来如下便利和好处。
第一享有“优先期”的时间利益。公约缔约国国民在其本国第一次提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或者第一次提出外观设计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巴黎公约》第4条第A节第1款和我国《专利法》第29条第1款可以享有优先权。这里的“优先”表现为“优先于”优先权期间在中国申请的或者公开的相同主题发明即这类出现在优先权期间的专利申请或者“公开技术”并不构成破坏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或者现有技术。专利申请人由此享有了12个月或6个月的时间利益还可以借机进行市场调查、经费筹集等。
第二享有改进及合案申请的程序保障。根据优先权制度在后申请可以增加在先申请中没有但符合单一性的其它技术方案这可以让申请人改进后续某些发明并合案申请从而节省申请费。在后申请主张的技术方案已在在先申请中清楚记载的可以享有优先权未在在先申请中记载的权利要求不享有优先权其申请日应当以在后申请的实际申请日部分优先权为准。在后申请还可以在符合单一性的原则之下通过主张多个优先权合并多个在先的国外申请《巴黎公约》第4条第F节。
第三享有切换专利类型的策略空间。在不违背“相同主题”原则下在后申请可以转变专利申请类型例如发明申请与实用新型申请互换。对此《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第2款明确规定“依靠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而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是许可的反之亦一样。”
随着专利国际申请的活跃和频繁外国人利用“外国优先权”到本国进行专利申请并利用上述期限利益、合案申请、类型转化等程序利益的情况越来越多。相比之下本国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流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本国优先权”正是立法者在这种背景之下设计的平衡外国专利申请人与本国专利申请人程序利益的法律制度其本质属于国内法的范畴。
与“公约优先权”首次出现在欧洲一样“本国优先权”也是由欧洲国家首创。荷兰是第一个出台“本国优先权”制度保护本国申请人的国家之后德国等其他欧洲国家相继效仿。我国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增设了“本国优先权”的相关条款“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第29条第2款
历史地看主要是两个国际条款的逐步推广与实施推动了欧洲各国以及其他国家包括我国“本国优先权”制度的构建。
一是20世纪70年代《欧洲专利公约》的逐步实施。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国民在首先向本国专利局申请本国专利之后又就同一主题向欧洲专利局申请欧洲专利并指定本国或其他国家的可以要求享有本国申请的优先权。据此当申请人请求以在后的欧洲申请代替在先的本国申请时就取得了12个月的优先权时间利益。相比之下本国专利申请人由于无法获得前述程序利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二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专利合作条约》PCT的逐步推广。《专利合作条约》不仅规定了类似的优先权制度而且进一步扩大了专利申请人的时间利益30个月、合案申请和类型转换的策略空间进一步打破了PCT申请人与本国专利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正是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修订时在公约优先权外国优先权之外增设了本国优先权的重要原因即保障在我国第一次提起一般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的程序性利益。汤宗舜阐述“本国优先权是1992年《专利法》修改时规定的。当时考虑到我国准备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参加《专利合作条约》有必要在《专利法》中增设本国优先权因为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如果申请人首先向专利局提出中国专利申请后又根据条约就同一主题向专利局提出国际专利申请并指定中国的他可以要求享有中国第一次申请的优先权。这对于申请人当然是有利的。如果不规定本国一般专利第一次申请也能产生优先权那么我国一般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就会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于《专利法》中增订了本国优先权。”尹新天同样指出我国1992年修改《专利法》增设本国优先权条款的原因有三个第一外国申请人与本国申请人程序利益的失衡第二我国加入PCT之后“在能否享受本国优先权的问题上产生了因为申请途径不同而结论不同的不合理现象”第三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专利法中都有规定。
不过根据1992年增设的本国优先权规定在先申请必须是向中国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产生本国优先权。这个类型的限制在2020年的修法中被废除。《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9条第2款明确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随着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在2021年6月1日生效我国外观设计申请人也可以开始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赋予的程序性优势。
通过主张本国优先权专利申请人享有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发明或实用新型或6个月外观设计的“优先期”时间利益。在主张本国优先权的情况下由于前后两个申请都发生在本国因此不涉及公约外国优先权制度设计之初所面临的在“优先期”内其他相同主题申请案或方案公开的问题。那么本国优先权能否实际延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呢
反对本国优先权能够延长专利保护期的观点认为“有学者提出之所以会出现‘相当于延长专利期限一年’的情形主要是因为2009年《专利法》修改前的第9条产生了先后申请实用新型与发明的重复授权及‘转换保护制度’问题。”其认为当时由于先后申请实用新型与发明导致出现同一个发明的实际保护期可能超过20年的不合理现象因为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起计算在在先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前再就相同主题的技术方案提出发明专利则后申请的发明就相当于获得21年的保护期限。因为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仍然是在先首次正式申请的申请日怎么也是得不出‘延长一年’这个结论的。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不仅混淆了本国优先权确保时间利益和转换专利类型的功能而且忽视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之下确定实际申请日的特殊规则。
首先本国优先权赋予的12个月或者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并不必然与专利类型转换有关同类型主题相同的专利申请也可以主张本国优先权。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国提起一项在先的符合条件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之后完全可以就技术领域、目的和预期效果相同的技术方案提出一项在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申请人可以在不转换类型的情况下主张本国优先权。从本国优先权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这正是其应有之义。
其次本国优先权制度下实际申请日的确定并非以在先首次正式申请的申请日为准而是以提出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为准。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32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被视为撤回。该规定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但也给申请人带来了特殊的期间利益一方面专利保护期的起算点推迟至在后申请日另一方面先后两个申请之间出现了一段足以排除第三方专利申请的期间。申请人也享有了实质等同于专利保护期的特殊利益。就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而言随着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提出在先外观设计申请被视为撤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实际申请日也将以在后申请为准而不以在先申请为准。这意味着如果申请人在6个月的优先权期间行将届满时通过主张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将实质延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最长达6个月。
在技术类申请中同一主题具有延续性的发明可以通过多个权利要求乃至多个在先申请的方式呈现并在符合单一性原则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主张局部优先权或者多项优先权最终合并到同一个在后申请案中。例如申请人提出了几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在先申请分别首次公开了发明的不同部分在符合单一性原则的情况下该申请人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将这几个在先申请合并为一个申请要求多项优先权从而节约专利申请费用。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是否提供了类似合案申请的操作空间值得认线;外观设计合案申请之本国优先权的主张
与技术类发明相比外观设计并没有规定可以在“总的设计构思之下”合案多项外观设计申请但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31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人就“相似设计申请”和“套件申请”可以将多项外观设计申请合案以节省申请费用和管理成本。
我国《专利法》在2008年修订的时候增设了相似设计合案申请的规定即“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合并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的近似设计不能超过9项近似设计总数不超过10项。在该修订之前由于法律不允许相似设计合案申请申请人为了防止市场竞争者近似修改的回避设计只能将相似设计另案申请但有的会被审查部门认定属于“实质相同”的发明创造以禁止重复授权的理由驳回。增设相似设计合案申请制度允许专利申请人在一份外观设计申请文件中记载多个能够实现其基本构思的设计方案实际上“相当于写入多个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这样不仅有利于对抗他人的回避设计同时也扩大了外观设计申请狭小的合案申请空间。
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生效之后新出台的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规则可以跟相似设计合案申请制度搭配起来为外观设计申请人提供更为灵活和节约的程序利益。例如当外观设计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有前后近似、符合单一性的多个外观设计且最初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合案申请的那么利用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规则可以将这些前后相似的外观设计整合到一个合案申请之中。
应当注意的是可以合案申请的各项相似外观设计应当是同一产品的外观设计。同一产品是指使用基本设计和其他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具有相同用途的产品。就用途而言可以是单一用途也可以是有多个用途的产品。以多功能笔的外观设计为例其可能包括带录音功能的笔设计1、带优盘功能的笔设计2和带MP3功能的笔设计3三个设计都含有书写笔的功能可作为具有多种用途的同一产品。
其次可以合案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还必须满足与基本设计的设计特征相似和设计构思相同两个条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相似外观设计时应将拟合案申请的其他外观设计与基本外观设计单独比对。如经整体观察“其他外观设计和基本外观设计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并且二者之间的区别点在于局部细微变化、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设计单元重复排列或者仅色彩要素的变化等情形”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其中“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特征是指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在形态创造上源于同一设计构思彼此之间在形状、图案和色彩的整体、部分或其结合上具有明显的相同点。”在这里“同一设计构思”的表述与技术类专利合案申请要求——“总的设计构思之下”如出一辙。
此外相似外观设计申请与本国优先权的结合还有可能纳入部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申请。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是指同样的外观设计具体包括外观设计的形状差异不明显、图案相同外观设计的形状相同、局部色彩不同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均相同、色彩不同等等。这类区别往往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觉察的细微差异。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从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或者互为镜像对称或变化数量和排列等。如果申请人先后提出了两项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将违反《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9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这时候申请人可以将其作为相似设计提交申请。我国专利行政部门也认可将“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视为相似设计进行合案申请的做法。“若同一产品的其他设计与基本设计构成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则允许该申请中多项外观设计作为相似外观设计合案申请。因此构成相似外观设计的具体情形不仅限于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情形。”
满足合案申请的成套产品是指由两件以上含两件属于同一大类、各自独立的产品组成各产品的设计构思相同其中每一件产品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而各件产品组合在一起又能体现出组合使用价值习惯上经常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例如成套的咖啡器具其中包括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糖罐等产品。但是套件申请无法与本国优先权制度搭配使用。首先主张本国优先权的外观设计申请必须属于相同主题而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二是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展示在在先首次申请中。很显然成套用品中的单独用品如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糖罐等虽然属于同一大类的产品但彼此之间并非相同产品所以不符合第一个条件。如果当事人就成套用品的个别产品如咖啡杯、咖啡壶的外观设计提出了在先申请也难以清楚呈现其他产品如牛奶壶、糖罐等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第二个条件。其次套件申请制度不适用相似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指南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如果包含了这类相似外观设计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修改。因此在一项包含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糖罐的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再包括所述咖啡杯、咖啡壶、牛奶壶、糖罐的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这就排除了成套产品相似设计合案申请的可能性。
《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条第4款明确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自2021年6月1日起申请人已经可以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本文认为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同样给申请人提供了主张本国优先权从而实现合案申请的机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外观设计优先权主张时“相同主题”的限制。在技术类专利申请中相同主题意味着“第一个申请应当涉及同一个发明或革新”在外观设计的场合相同主题意味着在先申请的设计“应当涉及同一设计”。本文认为在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相同主题”应当理解为“相同产品的同一局部”。同时正如主张技术类专利申请优先权要求“相同主题”不代表各项权利要求都全部相同给予申请人主张部分优先权、多项优先权的空间在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也应该允许类似情况的优先权主张及合案申请。具体而言局部外观设计申请人可以下述情形中主张本国优先权。
一是相同局部近似设计申请。如果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的同一局部有多个类似设计并且先后提起了申请根据前述相似设计申请的分析在优先权的期限内可以通过主张本国优先权合并申请。
二是增补型申请。如果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的不同局部先后进行了设计例如牙刷头部的设计A和牙刷柄部的设计B第一次申请仅针对局部A在后申请则针对局部A和B那么在后申请局部AB可以主张局部A的优先权。
三是合并型申请。如果申请人针对同一产品的不同局部先后进行了设计并先后提出独立的申请如在先申请局部A和在后申请局部B。由于这些局部之间存在差异不符合“相同主题”的要求因此在后局部设计B难以主张在先局部设计A的优先权也无法进行合案申请。但是如果申请人在优先权期限内提出了包含局部设计A和B的合并型申请则可以借助多项优先权主张在先局部设计A和局部设计B的本国优先权。
四是产品整体与局部申请。如果在先申请是产品局部外观设计如牙刷头在后申请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如牙刷整体是否可以主张外国公约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在以前没有规定局部外观设计的时候我国专利局以局部外观设计与整体外观设计并非“相同主题”为由驳回这类基于国外在先局部外观设计申请的外国公约优先权的主张但受到业内的批评。在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之后上述无法主张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的障碍应该消失了。现在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公开内容。根据《巴黎公约》有关优先权的规则如果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如局部的牙刷头清楚批露了全部信息那么自然可以作为在后申请包含局部牙刷头的牙刷的优先权基础部分优先权而不仅仅局限于在先申请权利要求的内容以及具体请求保护的内容。
有争议的是如果在先申请是产品整体外观设计如牙刷整体在后申请是产品局部外观设计如牙刷头是否仍有主张本国优先权的必要可能有观点认为这种申请完全是多余的。但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后外观设计申请针对的是产品某个局部如牙刷头的一项或多项外观设计而且这些局部外观设计构成了在先整体外观设计的局部近似设计例如在先申请已经披露了带有牙刷头局部设计的整个牙刷设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人以在先申请充分显示了相关局部的整体设计为基础就近似的局部外观设计主张本国优先权也是符合《巴黎公约》精神的。
外国优先权在申请类型转换上的利益本国优先权同样可以享有。根据《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类专利申请的本国申请人可以在保持申请主题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本国优先权转换专利申请类型包括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类型互换。但是技术类专利申请与设计类专利申请之间的类型转换关系业界一直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借助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从技术类专利申请到设计类专利申请的单向转换。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认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仅仅允许单向转换。首次申请为实用新型的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第1款的规定可以后续提出一份外观设计申请以实用新型申请作为其优先权基础。但反过来如果首次申请为外观设计《巴黎公约》没有规定可以转换为实用新型申请因此应当理解为不允许转换即在先外观设计申请不能作为在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的优先权基础。沿着这个思路实务界有部分观点认为尽管缺乏明确规定但外观设计的优先权主张同样可以以在先发明申请假设有附图为基础。
还有观点认为借助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技术类专利申请与设计类专利申请的双向转换并指出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的作用在于技术类专利可以在优先权申请中转换专利类别由设计类专利转换为技术类专利如果不转换专利类别可以缩小和突出局部设计保护。据此在进行类型转换时可能出现由首次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转换为技术类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情况。
本文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借助本国优先权可以实现从技术类专利申请到设计类专利申请的转换且优先权的基础不限于在先外观设计其既可以是在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法律依据理论上也可以是在先发明专利申请目前尚无国内法律依据实践有障碍。但是从设计类专利申请转换为技术类专利申请会面临实践障碍即便理论上有空间但空间极小而且实践中也极少出现见表1。下面详细分析。
设计类专利外观设计与技术类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涉及同一主题的情况本身就是“极为罕见”的因为前者针对的是工业产品的外表装饰而后者涉及产品的技术方案。这种罕见性决定了主张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最常见的场合应当是先后设计类外观设计申请而不是转换专利类型。
外观设计保护和披露的制度特征决定了类型转换的空间大小。优先权制度申请人转换专利类型必须以“相同主题”为前提而主题相同要求在后申请应当与在先申请内容相同或者至少应当包含了在先申请内容否则优先权的主张会损害社会公众及其他申请人的利益。就外观设计而言相同主题意味着两个申请请求保护的是“同一产品的同一项外观设计”。由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和披露方式体现为申请附图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比较也是以申请附图为基础。因此如果在先申请是带有附图的技术类专利且对产品的外观设计权利保护的客体进行了充分展示达到外观设计申请的要求那么以这样的技术类专利申请主张优先权是合理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29条第2款“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中的“外观设计”并非是指在先申请的专利类型而是指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给予保护的客体。由于实用新型通常有产品附图在满足充分展示外观设计保护对象的前提下在后外观设计申请自然可以将其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尽管很多发明专利申请并不要求附图但按照同样的逻辑如果在先发明专利申请具有附图且充分展示了外观设计的完整设计特征在符合“主题相同”的情况下不应全然否定这类主张。
然而我国现行专利审查政策在承认在先实用新型申请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基础的同时直接否定了在先发明专利申请作为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基础的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操作规程·外观设计分册》规定“外观设计在先申请的类别仅限于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对于明显为发明的在先申请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通知书。”
本文认为上述规定未能完全匹配《巴黎公约》优先权的相关规定。首先虽然《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仅仅明确了从实用新型申请向外观设计申请的转换没有同时明确可以从发明申请向外观设计申请的转换但该项规定并非旨在规范优先权的类型转换下文详述。其次概然否定带有附图且充分披露设计方案的在先技术类专利申请作为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可能会违反国际条约的义务同时可能会导致两个不合理的结果一是申请人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可能因自己这类在先技术申请而被无效二是申请人为了保留后续申请外观设计享有优先权的可能必须在发明专利在先申请之外再额外申请《巴黎公约》所允许的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作为在先申请从而增加申请成本、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美国、欧洲、日本和韩国都未明确否定发明专利申请作为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
不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注意到了上述情况。2021年8月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2.2.5节“视为撤回在先申请的程序”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按照该规定在先发明或实用新型申请不会因为构成在后设计申请的本国优先权基础就被撤回据此可以反推无论是在先发明申请还是在先实用新型申请只要在先申请包含了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都可以构成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
3. 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仅具有理论意义实践空间很小
由于在先外观设计申请附图能够披露的信息有限如果在实践中要实现设计类专利转换为技术类专利即在后的技术类专利申请以语言进行表达的权利要求以在先设计类申请以照片和图片进行表达的外观为基础主张优先权势必面临很大的障碍。我国实务界就有观点认为不存在这种可能性。但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因为理论上存在外观设计申请附图完全披露了在后技术类申请所有技术特征的可能。博登豪森也指出《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规定涉及的只是这样一种情况第一次申请是关于实用新型的之后一个外观设计申请根据那个实用新型申请也可以要求优先权。规定中没有提到相反的情况但是可以认为是包括在内的。
博登豪森之所以这样解释可能与当时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复杂状况以及他对《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的理解有关。德国联邦专利法院BPatG曾在20世纪60年代的“贮藏容器Vorratsbehälter案”中支持了当事人在后实用新型申请主张在先设计类申请的优先权。在该案中一位美国申请人于1966年8月16日在美国申请了“贮藏容器”的外观设计第3542号后于1967年1月28日在德国提交了实用新型申请并主张美国在先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德国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驳回其优先权申请理由是《巴黎公约》并不允许利用优先权进行这种类型转换。德国专利局的驳回理由与我们上述考虑基本一致“《巴黎公约》有意不规定这类主张因为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服务于各自不同的目的而且主张优先权还要求发明相同但外观设计并不表现为发明的形态至少并非以发明的形态披露。”但案件上诉至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后美国申请人的优先权主张获得了支持。德国联邦专利法院在判决书中详细解释了支持这类优先权主张的理由。
首先从体系解释来看《巴黎公约》相关条款没有设置任何类型转换的限制。根据《巴黎公约》第4条第A节第1款已经在公约成员国就不同类型工业产权提交申请的任何人都可以主张优先权而且没有限制必须是相同或近似的权利。第4条第A节第2款强调任何正规的国家申请都应该承认产生优先权同样没有进行类型限制。第4条第E节更是直接规定在先实用新型申请可以构成在后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基础第1款以及实用新型申请和发明申请可以互为优先权主张的基础第2款。
其次从立法历史来看《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并没有否认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的可能性。德国专利局实用新型审查部认为《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所以排除了这种可能性。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该条款的出台另有历史背景。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指出第4条第E节第1款最初出现在1911年6月2日华盛顿修订会议的决定书里这是公约首次规定实用新型申请并明确其与专利一样享有12个月的优先权期限。而彼时国际主流的观点认为优先权的期限长短取决于在先申请的性质例如在先申请如果是享受12个月优先期的发明申请则在后申请同样享受12个月优先期。如果按照该主流观点就会出现在后外观设计申请可以享受超过6个月优先权期限的不合理情况。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才出台了《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第1款的规定。因此《巴黎公约》制定者设计该条款的初衷是对当时通行的优先权期限适用规则作出一个例外规定而不是为了规范优先权主张的类型转换。根据该条款如果首次申请是外观设计在后实用新型申请根据该申请主张优先权的期间也按照外观设计的6个月计算。同理后来在海牙修订会议增补的《巴黎公约》第4条第E节第2款有关发明申请和实用新型申请的规定同样不是为了规范申请类型互换而是涉及优先权期间的规定。对此博登豪森特意指出“这个规定无需解释。这里优先权的期间并不发生任何问题因为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期间是一样的12个月。”
最后两类工业产权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实质差异不应当成为主张优先权主张的“形式障碍”einformelles Hindernis。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指出“考虑到《巴黎公约》成员国国内立法的差异不能断言在所有的成员国之中提交一份外观设计申请不能披露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包含的发明。而只要有一个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允许存在这种情况就没有理由从形式上拒绝formell unzulässig这些类型差异申请的优先权主张。”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还特别提到了当时瑞士的国内法。
本文认为诚然如德国联邦专利法院所解释的理论上存在借助优先权实现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的可能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极为罕见。我国《专利法》施行三十多年尚没有这类公约外国优先权主张获得过支持。这点从我国业界对在先发明专利申请能否作为在后外观设计的外国优先权基础尚存在争议的事实就能举重而明轻地推导出来。因此除非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或者发明的技术方案如此简单以致于仅仅根据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所披露的照片和附图就能简单、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导出来否则并不存在借助优先权从设计类申请转换为技术类申请的可能。
作为专利申请中的一项程序保障措施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为专利申请人提供类似外国优先权所具有的“优先期”时间利益、合案申请和类型转换的程序利益与策略空间。我国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增设了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为权利人提供了前述程序利益有助于提升我国外观设计申请程序的灵活性提高我国外观设计的整体保护水平。该修改与国际主流接轨也符合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价值取向。随着我国外观设计本国优先权规则的落地实施其优点和局限性也会在实践中逐渐显露出来例如可否跟相似设计合案申请、能否与局部外观设计制度搭配使用、能否借此主张转换申请类型等。本文根据国内外的实践和研究对此作了初步探究希望能澄清相关问题抛砖引玉。